青海省发展中药藏药蒙药条例
(2002年7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资源,促进中药藏药蒙药(以下简称中藏蒙药)产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中藏蒙药材的采猎、种植、药用动物的饲养和中藏蒙药的研制、开发、生产、经营以及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中藏蒙药应当遵循开发与保护、继承与创新、市场引导与加强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把中藏蒙药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引导中藏蒙药企业向生产集约化发展,促进中藏蒙药产业现代化。
州、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药品行业发展规划发展中藏蒙药。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中藏蒙药产业发展的指导、协调工作。州、市、县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中藏蒙药产业发展的服务、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中藏蒙药研究、生产、流通、使用的监督管理;卫生、教育、林业、畜牧、农业、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发展中藏蒙药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重视中藏蒙药科学研究工作,指导和支持中藏蒙药药理作用、药用资源开发、原料标准和产品标准的研究。
第七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取多种投资方式,发展中藏蒙药产业。
第八条 开办中藏蒙药生产企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的程序和条件,申请领取《药品生产许可证》,凭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
第九条 中藏蒙药生产企业应当遵循国家和本省制定的药品行业发展规划,按照国家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
第十条 中藏蒙药药品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实行质量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据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管理,禁止乱采、滥挖、滥猎,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野生中藏蒙药材资源。
禁止将国家法律、法规和国际贸易公约明令禁止采猎和贸易的野生动植物,作为中藏蒙药材生产、销售。
第十二条 鼓励企业、单位和个人种植中藏蒙药材、饲草药用动物,逐步按照国家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建立中藏蒙药材种植或者药用动物饲养基地。
第十三条 鼓励中藏蒙药生产企业加大科研投入,开发新的药用资源和新药产品,提高科技含量,培育名牌产品,增强市场竞争力。
第十四条 经批准研制的符合国家标准的中藏蒙药药品,可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做好中藏蒙药文献、古籍的收集、整理、研究、翻译、出版以及传统中藏蒙药秘方、验方、组方和炮制工艺的挖掘、抢救、保护工作。对捐献有价值的中藏蒙药文献、秘方、验方、组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中藏蒙药知识产权经评估可以作为资本入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卫生等部门应当重视培养中藏蒙药技术人员,培养高素质的学术带头人和中青年技术骨干。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名老中藏蒙药专家学术经验的继承工作,组织具有较高学术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名老中藏蒙药专家开展师承教育,带徒授业。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藏蒙药学确有专长的人员参加专业技术职务评定时,职称评审机构应当注重考核中藏蒙药基础理论和实际水平。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发展中藏蒙药事业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林业、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发展中藏蒙药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其他民族药的发展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